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1986年10月29日国务院发布)
第一章 总则
一、目的
为了在民用核设施的建造和营运中保证安全,保障工作人员和群众的健康,保护环境,促进
核能事业的顺利发展,制定本条例。
二、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下列民用核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一)核动力厂(
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
(二)核动力厂以外的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
(三)
核燃料生产、加工、贮存及后处理设施;
(四)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和处置设施;
(五)其他需要严格监督管理的核设施。
三、方针
民用核设施的选址、设计、建造、运行和退役必须贯彻安全第一的方针。
为了实施该方针,必须从保证质量,保证安全运行,预防核事故,限制可能产生的有害影响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做起。为了达到这一点,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形成高水平的安全文化氛围。实施这一方针与制定本条例的目的是一致的。
第二章 监督管理职责
一、国家
核安全局的职责
国家核安全局对全
国核设施安全实施统一监督,独立行使核安全监督权,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起草、制定有关核设施安全的规章和审查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
(二)组织审查、评定核设施的安全性能及核设施营运单位保障安全的能力,负责颁发或者吊销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
(三)负责实施核安全监督;
(四)负责核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五)协同有关部门指导和监督核设施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六)组织有关部门开展对核设施的安全与管理的科学研究、宣传教育及国际业务联系;
(七)会同有关部门调解和裁决核安全的纠纷。
二、国家核安全局的派出机构和核安全专家委员会
国家核安全局在核设施集中的地区可以设立派出机构,实施安全监督。
国家核安全局可以组织核安全专家委员会。该委员会协助制订核安全法规和核安全技术发展规划,参与核安全的审评、监督等工作。
三、核设施主管部门的职责
核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所属核设施的安全管理,保证给予所属核设施的营运单位必要的支持,并对其进行督促检查;
(二)参与有关核安全法规的起草和制订,组织制订有关核安全的技术标准,并向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三)组织所属核设施的场内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参与场外应急计划的制订和实施;
(四)负责对所属核设施中各类人员的技术培训和考核;
(五)组织核能发展方面的核安全科学研究工作。
四、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职责
核设施营运单位直接负责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其主要职责是: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技术标准,保证核设施的安全;
(二)接受国家核安全局的核安全监督,及时、如实地报告安全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
(三)对所营运的核设施的安全、核材料的安全、工作人员和群众以及环境的安全承担全面责任。
第三章 安全许可制度
一、安全许可制度
国家实行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制定和批准颁发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许可证件包括:
(一)核设施建造许可证;
(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三)核设施操纵员执照;
(四)其他需要批准的文件。
二、建造和运行许可的申请和批准条件
1.建造许可证的申请和批准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建造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后,方可动工建造。
核设施的建造必须遵守《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2.运行许可证的申请和批准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核设施运行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设施运行申请书》、《最终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经审核批准获得允许装料(或投料)、调试的批准文件后,方可开展装载核燃料(或投料)进行启动调试工作;在获得《核设施运行许可证》后,方可正式运行。
核设施的运行必须遵守《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3.征求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国家核安全局在审批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及运行申请书的过程中,应当向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核设施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征询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三个月内给予答复。
4.批准颁发许可证的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和《核设施运行许可证》:
(一)所申请的
项目已按照有关规定经主管部门及国家计划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计划部门批准;
(二)所选定的厂址已经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计划部门和国家核安全局批准;
(三)所申请的核设施符合国家有关的法律及核安全法规的规定;
(四)申请者具有安全营运所申请的核设施的能力,并保证承担全面的安全责任。
三、核设施操纵员执照和批准条件
1.操纵员执照种类
核设施操纵员执照分《操纵员执照》和《高级操纵员执照》两种。
持《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
持《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操纵或者指导他人操纵核设施控制系统的工作。
2.批准发给操纵员执照的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操纵员执照》: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症;
(二)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核动力厂操纵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三)经过运行操纵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具备下列条件的,方可批准发给《高级操纵员执照》:
(一)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证;
(二)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或同等学力;
(三)经运行操纵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四)担任操纵员二年以上,成绩优秀者。
四、核设施迁移、转让和退役的许可
核设施的迁移、转让或退役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四章 核安全监督
一、现场监督
1.国家核安全局及其派出机构可向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派驻监督组(员)执行下列核安全监督任务:
(一)审查所提交的安全资料是否符合实际;
(二)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设计进行建造;
(三)监督是否按照已批准的质量保证大纲进行管理;
(四)监督核设施的建造和运行是否符合有关核安全法规和《核设施建造许可证》、《核设施运行许可证》所规定的条件;
(五)考察营运人员是否具备安全运行及执行应急计划的能力;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任务。
核安全监督员由国家核安全局任命并发给《核安全监督员证》。
2.核安全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凭其证件有权进入核设施制造、建造和运行现场,调查情况,收集有关核安全资料。
二、执法
1.国家核安全局在必要时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命令核设施营运单位采取安全措施或停止危及安全的活动。
2.核设施营运单位有权拒绝有害于安全的任何要求,但对国家核安全局的强制性措施必须执行。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一、奖励
对保证核设施安全有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国家核安全局或核设施主管部门应给予适当的奖励。
二、处罚
1.行政处罚
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改进、停工或者停业整顿、吊销安全许可证件的处罚;
(一)未经批准或违章从事核设施建造、运行、迁移、转让和退役的;
(二)谎报有关资料或事实,或无故拒绝监督的;
(三)无执照操纵或违章操纵的;
(四)拒绝执行强制性命令的。
2.起诉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但是,对吊销核安全许可证件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处罚决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诉的,由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3.刑事责任
对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核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一、术语
二、其他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实施细则之一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
(1993年12月31日国家核安全局发布)
第一章 总则
一、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二、适用范围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申请的审查和评定以及许可证件的批准和颁发。《条例》第二条所列的其他民用核设施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可参照本实施细则执行。
第二章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许可事项
一、许可事项
根据《条例》第三条和第八条的规定,为实施对核电厂厂址选择、建造、调试、运行和退役五个主要阶段的安全监督管理,国家颁发相应的安全许可证件,规定相应的许可活动及其必须遵守的条件。
1.核电厂的厂址选择:在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核电厂可行性报告之前,必须取得国家核安全局《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
2.核电厂的建造:根据《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建造许可证》后,许可营运单位开始核岛基础混凝土浇注;
3.核电厂的首次装料调试: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后,许可营运单位首次向堆芯装载核燃料、进行带核的调试和按批准的计划提升功率、进行试运行。
4.核电厂的运行:根据《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运行许可证》后,许可营运单位在遵守《核电厂运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下运行。
5.核电厂的退役:根据《条例》第三条和第十五条规定,国家核安全局颁发《核电厂开始退役批准书》后,许可证营运单位开始退役活动;颁发《核电厂最终退役批准书》后,批准核电厂最终退役。
二、许可证的有效期限
《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设计寿期,在特殊情况下由国家核安全局另行规定。
三、许可证条件的修改
在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有效期内,国家核安全局可根据保证安全的需要,修改核电厂安全许可证条件。核电厂营运单位要求进行许可证条件以外的与核安全有关的变更或要求修改核电厂安全许可证条件时,必须报国家核安全局审批后方可实施。
第三章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的申请
一、《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的申请
核电厂建造申请者必须在核电厂厂址选定前六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有关厂址安全内容的文件。
二、《核电厂建造许可证》的申请
《核电厂建造许可证》的申请者必须在厂址选定后,开始核岛基础混凝土浇注前十二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建造申请书》(格式见附表一),并同时提交有关文件(第五章中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三、《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的申请
《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的申请者必须在核电厂首次向堆芯装入核燃料前十二个月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首次装料申请书》(格式见附表二),并同时提交有关文件(第五章中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四、《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的申请
《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的申请者从核电厂首次达到满功能运行之日起,经十二个月的试运行后,必须及时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申请书》(格式见附表三),并同时提交有关文件(第五章中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五、《核电厂退役批准书》的申请
《核电厂退役批准书》的申请者必须在核电厂开始退役活动前两年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退役批准书申请书》(格式见附表四—(一))。最终退役前,必须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交《核电厂最终退役申请书》(格式见附表四—(二)),并同时提交有关文件(第五章中有特殊规定的例外)。
第四章 颁发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审评工作
一、审评的目的
为了确定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者所提交的文件资料的内容是否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的要求,是否有足够的安全措施保障厂区人员、公众和环境免遭过量辐射危害。审评的目的是:
(一)核电厂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从安全方面确定核电厂与所选厂址之间的适宜性;
(二)核电厂建造许可证:审评核电厂的设计原则以便就核电厂建成后是否能安全运行得出结论;
(三)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确定核电厂是否按认可的设计建成,是否符合核安全法规要求,是否已达到要求的质量并有完整合格的质量保证记录;
(四)核电厂运行许可证:确定试运行的结果是否与设计一致,并审定修订的运行限值和条件。
(五)核电厂退役批准书:确定核电厂的退役步骤和退役各阶段的状态是否符合安全要求。
二、审查程序
审评工作中有关组织的责任如下:
(一)国家核安全局在收到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书及附送的文件资料后,于一个月之内答复是否接受该申请。接受申请后,审评工作即告开始;
(二)国家核安全局委托核安全技术单位实施技术审查,该单位负责提出评价报告;
(三)审评中涉及环境保护、卫生保健、劳动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方面的问题时,国家核安全局可邀请有关部门或有关地方政府的代表或专家参加有关审评会议;
(四)在审评过程中,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者必须对国家核安全局提出的问题及时作出回答、解释或对资料作相应补充或修改;
(五)国家核安全局将“评价报告”送交核安全专家委员会审议,该委员会负责向国家核安全局提出咨询意见;
(六)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申请者代表所有的供货商或承包商与国家核安全局联系。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程序见附表五。
三、审评的依据
(一)国家核安全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核材料管制条例》;
3.《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
4.《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
5.《核电厂设计安全规定》;
6.《核电厂运行安全规定》;
7.《核电厂质量保证安全规定》;
8.《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9.《民用核承压设备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二)国家的其他原子能、辐射防护、环境保护、公安、卫生等有关的法律和法规。
(三)国家核安全局已颁发的有关文件、核安全导则和已核准备案的标准。
第五章 申请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需要提交的文件资料
一、文件资料
(一)申请《核电厂建造许可证》需提交;
1.《核电厂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书;
2.《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建造许可证件颁发前一个月);
3.《核电厂初步安全分析报告》;
4.《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设计和建造阶段)。
(二)申请《核电厂首次装料批准书》需提交:
1.《核电厂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2.《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首次装料前一个月);
3.《核电厂调试大纲》;
4.核电厂操纵人员合格证明(首次装料前一个月);
5.《核电厂营运单位应急计划》(首次装料前六个月)
6.《核电厂建造进展报告》(首次装料前六个月);
7.《核电厂
在役检查大纲》;
8.服役前检查结果(首次装料前一个月);
9.《核电厂装料前调试报告》(首次装料前一个月);
10.核电厂拥有核材料许可证的证明(首次装料前一个月);
11.核电厂运行规程清单(首次装料前一个月);
12.《核电厂维修大纲》(首次装料前六个月);
13《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调试阶段)。
(三)申请《核电厂运行许可证》需提交:
1.《核电厂修订的最终安全分析报告》;
2.《核电厂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
3.《核电厂装料后调试报告和试运行报告》;
4.《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运行阶段)。
(四)申请《核电厂退役批准书》需提交:
1.《核电厂退役报告》;
2.《核电厂退役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
3.《核电厂质量保证大纲》(退役阶段)。
二、文件格式和编写要求
(一)核电厂递交文件的内容和格式根据国家核安全局的相应要求确定;
(二)文件应具有总目录和分卷目录;
(三)所有图纸和图表均应清晰,要求不用放大设备能直接阅读。同时,对所使用的符号应给予说明;
(四)编写要符合通用惯例,例外者应在每卷中做出规定;
(五)对需改动的内容和数据,应在原文件相应处作出标记,并用改动后的新页替代。
三、补充文件的提供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者应按时向国家核安全局提供审评所需要的其他所指定的或要求的一切文件资料。
四、申请者的保密要求
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者要求保密的文件资料仅限于参加 审评、监督的人员工作中使用,未经申请者同意不得泄露给任何第三方。
第六章 操纵员执照
一、核电厂运行的岗位资格
1.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操纵员执照》或《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操纵核电厂反应堆控制系统。
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指导他人操纵核电厂反应堆控制系统。
2.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的人员方可担任核电厂正、副值长和运行部主任(或相当的技术职务)。
3.核电厂每个运行值班中必须有三名持照人员,其中至少应有一名持有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在运行值班中未取得操纵员执照的培训人员,应在持照人员的监护下操纵反应堆控制系统。持照人员必须对被监护人员的一切操纵负全部责任。
二、操纵员执照的考核
1.考核
核电厂《操纵员执照》或核电厂《高级操纵员执照》的申请者由核电厂主管部门或其委托单位负责考核,由国家核安全局负责监督、核准并颁发相应执照。
2.标准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的考核标准由核电厂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制定,报国家核安全局核准(见附件一)。
三、操纵员执照的有效期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的有效期为两年,欲延长其有效期者,必须办理换发新执照的手续。离开本职工作六个月以上者,原有执照自行失效。
四、操纵员执照的印发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由国家核安全局统一印制。
五、职业禁忌症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职业禁忌症是指:癫痫、精神病、糖尿病、高血压、心脏疾病、阵发性昏阙、美尼尔氏综合症、听觉或视觉缺陷、色盲、神经官能症以及可能引起判断力减弱或运动肌共济失调的任何其他身体或精神状况。
第七章 附则
一、术语
二、其他说明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颁发和管理的程序
1.考核标准的制定和核准
1.1 考核标准的制定
核电厂操纵人员执照申请者必须通过核电厂主管部门的取照考核,核电厂主管部门在取照考核前制定考核标准。考核标准中必须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1)参加考核的人员必须具备的资格;
(2)取照考评委员会的组成原则;
(3)考题范围、深度和选题方法;
(4)考核的评定标准
1.2 考核标准的核准
核电厂主管部门制定了考核标准后,必须提交国家核安全局核准。国家核安全局收到考核标准后,应组织审核,并在从收到考核标准之日起30天内,将审核结果书面通知核电厂主管部门。
考核标准一经核准就必须遵照执行。考核标准是国家核安全局对取照考核监督检查的依据之一。
考核标准的修定版也必须报国家核安全局核准。
2.取照考核的准备
2.1 核电厂主管部门应尽早组建取照考评组织,确定考核方式,编制考核程序,并在考核实施前提交国家核安全局备案。
2.2 核电厂主管部门应在开考15天前将应试人员名单、考核日程和考核地点书面通知到国家核安全局。
3.取照考核的监督检查
3.1 国家核安全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在开考之日两天前到达考核现场对参加考核人员、考核的各项规章制度、考核的组织准备和考场等进行检查。
3.2 国家核安全局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对考核过程和考核结果评定过程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写出监督检查报告。
3.3 核电厂主管部门应向国家核安全局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考核的资料,包括考题和标准答案等。
4.取照人员的资格审核和执照颁发
4.1 取照考核后,在计划持照上岗30天前,核电厂主管部门应将通过考核的人员申请书一式三份提交到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书格式见附表1-1。申请书的填写内容必须完整、真实可靠、有案可查,签名盖章必须完备。除在三份申请书上各贴一张照片外,还需另附照片一张供执照用(大一寸)。
4.2 国家核安全局收到申请书后,应对申请者的持照资格进行审核。在审核过程中,根据需要,国家核安全局可要求核电厂营运单位和主管部门提交必要的支持性材料。
国家核安全局在收到申请书15天内,应向核电厂营运单位和主管部门各返回一份签署了审核意见的申请书,并向被核准者颁发执照。
4.3 如果申请者的持照资格未被核准,应进行补充培训,并在被否决之日起半年后可重新申请考试,其考核、核准和颁发程序与首次取照相同。
5.执照管理
5.1 执照有效期
执照的有效期为两年欲延长其有效期者,必须办理换发新执照的手续。
5.2 执照的失效、暂停和吊销
执照持有者离开本职工作岗位超过6个月时,原有执照自行失效。
如发现执照持有者有下列行为或事实之一,国家核安全局可暂时收回或吊销其执照:
(1)申请书中所填内容与事实不符;
(2)提交虚假的证明材料;
(3)违反技术规格书和操作规程;
(4)由于操作不当而导致事故;
(5)在实际工作中其基础知识或操作能力不满足规定要求;
(6)未满足规定的再培训要求;
(7)严格的渎职行为。
当执照持有者患有职业禁忌症时,营运单位应立即暂停其持照工作,从疾病发现之日15天内书面报告国家核安全局,并提出处理意见。国家核安全局将根据具体情况暂时收回或吊销其执照。
6.换发新执照和重新申请执照
6.1 换发新执照
在操纵人员执照到期30天前,核电厂主管部门应将换发新执照的申请书一式三份交到国家核安全局,申请书格式见附表1-2。除在三份申请书上各贴一张照片外,还需另附照片一张供执照用(大一寸)。申请书的填写内容必须真实可靠,签名盖章必须完备。
国家核安全局收到换发新执照的申请书后,应对申请者的持照资格进行审核,并在15天内,向核电厂营运单位和主管部门各返回一份签署了审核意见的换照申请书,同时向被核准者颁发新执照。
6.2 重新申请执照
执照持有者的执照失效后,如需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必须重新申请执照。重新申请执照的考核、核准和颁发程序与首次取照相同。